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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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訴人 林勁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今耀 上訴人 林啟昌 被上訴人 林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7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68地號、地目林、面積1427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341.43平方公尺及編號乙1部分、面積
277.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勁志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686.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永隆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7238.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啟祐、上訴人林今耀、林啟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甲部分、面積20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林勁志、被上訴人林啟祐、上訴人林今耀、林啟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勁志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林啟昌、林今耀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永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林永隆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林勁志、林今耀、林啟昌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林啟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7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段268地號、地目林、面積1427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林永隆及林勁志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伊及林啟昌、林今耀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雖採伊所主張之方案為分割,惟因林永隆更正其方案,爰另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請求改按該方案為分割。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改依附圖二為裁判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勁志之父 林啟民 於民國93年間參加嘉義縣政府之全民造林獎勵計畫,伊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林啟民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且依民間習俗,大房應分在上方,二房分在下方,大房之大房分在左邊,大房之二房分在右邊,故請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改依附圖一為裁判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林啟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林勁志及林今耀則於本院表示:林勁志母親及林今耀於原審法院與林永隆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事件),亦是因為道路分配問題造成紛擾,如果採附圖二方式分割,以後的爭執會比較少,請求改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林永隆及林勁志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林啟祐、林啟昌、林今耀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㈡林永隆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參加全民造林
計畫,造林面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1/2,並未繪製造林位置圖(見本院卷三第75至85頁)。
㈢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二第57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水溝,現已廢棄。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不爭執事項㈠),各共有人並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審卷二第39頁),堪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情事,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合併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厥為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
㈠系爭土地北側,現由林永隆作為造林使用,種有無患子等樹
木,造林面積約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土地南側則由林啟祐、林啟昌、林今耀三人種植果樹,土地上無地上物,系爭土地北方有一寬度4.5公尺之柏油道路可供公眾通行,道路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坐落在其他土地上,因柏油道路係蜿蜒向上爬坡設置,該柏油道路與系爭土地上之北側水溝間分別有約9-14公尺之高程落差;附圖一及附圖二中編號甲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現為供人行走之水泥產業道路,部分為泥土路,系爭土地東側上另有一泥土道路,可通往兩造之祖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33200號函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93-99頁、第107-135頁、卷二第47-51頁、第55-57頁、卷三第51-62頁)附卷可稽。
㈡經核附圖一及附圖二兩個分割方案,依照上開現有道路之情
形觀之,兩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無分割後無法通行之情形,應可認定;又上開兩個方案均由林啟祐、林啟昌、林今耀等三人(下稱林啟祐三人)分得編號丁之位置,其三人因分在南側,需要透過編號甲之現有道路始能對外通行,因此,均須依比例分攤編號甲道路之應有部分,依上情觀之,兩個方案中僅有林勁志、林永隆要由何人分在西側(即乙1、乙部分),何人分在東側(即編號丙部分)之差別。
㈢林勁志、林永隆2人各自堅持應分配在西側,經審酌如下:
⒈嘉義縣政府107年1月5日府水保字第1070005066號函所附
同意書,固記載林啟民之持分部分,同意委託林永隆經營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41、355頁),然並未記載其二人之造林位置分別係在何處;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查詢,該處承辦人 李佳潓 答覆稱:系爭土地一開始就沒有繪製造林位置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第85頁),林勁志亦稱其父僅同意將應有部分委託林永隆一併申請造林,由林永隆代為管理,並無分配各人之造林位置等語,要難認林永隆所稱伊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乙部分、林啟民造林位置為附圖一編號丙部分為可採;至林永隆另稱:依民間習俗,大房應分在上方,二房分在下方,大房之大房分在左邊,大房之二房分在右邊,因而伊應分配在西側(即乙1、乙部分)云云,經核並非分割共有物所應考量之因素,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⒉林啟祐主張:附圖二方案中,由林勁志分得乙、乙1部分
,伊、林今耀、林啟昌與林勁志間感情較好,相互間較好溝通,且林永隆無庸負擔甲部分道路持分,故請求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而林勁志及林今耀則表示:林勁志母親及林啟祐三人於原審法院與林永隆之另案分割事件,亦是因為道路問題造成紛擾,如果採附圖二方式分割,因其等與林啟祐間之關係較佳,日後通行上如有需要溝通的地方,也會較好溝通,會比較少爭執,請求改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依林勁志及林啟祐三人就上開分割方案之意願觀之,由林勁志分配在西側(即乙1、乙部分)之附圖二方案,符合較多共有人之意願,且斟酌分得乙、乙1部分之共有人須與林啟祐三人繼續就編號甲道路維持共有,林勁志及林啟祐三人間既然較為親近友好,應較有利於將來共同通行及維護甲部分道路,並能避免再生爭議。
⒊因此,系爭土地採附圖二方案分割,較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可認定。至附圖二編號乙、丙部分土地上,雖分別有近9公尺及14公尺之高程落差(本院卷二第57頁現況圖備註六:點丁與F水溝的高程差約為9公尺;E道路與點戊的高程差約為14公尺),而可能有價值差異部分,因林勁志與林永隆於本院業均表示:不論由何人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均互不找補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91、9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命再為鑑定有無找補土地價格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審就系爭土地諭知合併分割,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法,即屬無法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兩造之利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基於公平原則,且林啟祐三人於原審均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原審卷二第38頁)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最適當,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被上訴人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