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建蕙輔佐人李淑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104年度偵字第4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建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引用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行竊以獲取交通工具,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身為喑啞人之生理狀態,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貪念,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不會再犯,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