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軍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軍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軍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贅載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等語),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3年7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吳軍霆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列⑴⑵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於102年6月4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7月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9月29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
9月1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處遇縮刑日數為1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9月11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所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