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鄒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首映公司),首映公司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將該
債權讓與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騰泰公
司再於107年3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對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
,卻以招領逾期為由遭致退回,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
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囑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
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83026697
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