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温智全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4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6時1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64公里
800公尺(南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包括零件161,613元、工資131,387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56,565元,合計原告受有187,
952元之損害(零件56,565元、工資131,387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
0月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於原告之後,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核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足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因而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核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
客車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
,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折舊。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零件16
1,613元、工資131,3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
銷貨明細資料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未具狀或
到場爭執,堪信屬實。惟依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系
爭自小客車係00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5頁),距本
件於107年7月29日肇事時,已使用3年5月,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
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
,361元。計算式如下:
⑴第1年折舊額:161,613元×0.369=59,63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61,613元-59,635
元=101,978元。
⑵第2年折舊額:101,978元×0.369=37,630元,餘額
為101,978元-37,630元=64,348元。
⑶第3年折舊額:64,348元×0.369=23,744元,餘額為
64,348元-23,744元=40,604元。
⑷第3年5個月折舊額:40,604元×0.369×5/12=6,243
元,餘額為40,604元-6,243元=34,361元。
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131,387元後,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65,748元(34,361+131,387
=165,748),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於16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
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
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