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康宸 語
被 告 朱俐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美
國不詳處所,以其個人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網站為公開留言
,指稱原告為「瘋婆子、笑雜母(台語譯音)」、「八婆」
及「番婆、瘋女人、神經病」等語(下稱系爭爭貼文)以侮
辱原告,並附上其與原告等共3人之合照1張及原告個人照片
1張,而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內容及3人合照無
訛;然關於系爭貼文所言之「瘋婆子」、「笑雜母」等字句
並未指名道姓指何人,亦非針對原告。原告係因與其在工作
上有所嫌隙,方自行將系爭貼文之內容轉為對其不利之指控
,然其僅係抒發個人當時情緒,並未指名道姓而針對原告,
其對原告並無公然侮辱等侵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系爭貼文
中附有原告與其等3人合照1張,故系爭貼文所稱之人當係指
原告,惟系爭貼文與照片間既無任何文字或符號關聯其中,
如何能代表系爭貼文之內容即欲指明為該照片中之人或其中
之何人;況照片中之3人均未言明姓名,則觀看臉書之人如
何予以連結且認屬系爭貼文所指,綜此,依其臉書貼文中之
文字內容尚無從查知究係指述何人,自難認其為系爭貼文之
行為業已公開損害原告之名譽,更不能延伸認定該則貼文下
張貼之系爭合照與系爭貼文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公開之系爭貼文內
容為:「真是遇到個瘋婆子,笑雜母,老娘明明是山東大
妞,台灣出生,啥時變成福建平原人,還來台灣很久的大
陸人,在美國這跟老闆姐弟一直私下講,老闆姐地問我,
我真是哭笑不得,要造謠生事,資料也拜託查清楚點,唉
!呼籲大家,以後要出國找認識的朋友,才不會水深火熱
,提防瘋子式的小人….」等語,並於系爭貼文後附上有
原告及被告在內之3人合照1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臉
書翻攝系爭貼文及合照之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針對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
伊人格權及名譽權遭受侵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個人臉書貼文、臉書貼文所附照片
、臉書貼文留言、原告與他人line私訊對話記錄、原告與
被告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為據;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且按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
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
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
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
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
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
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
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參)。再發表言論而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
,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
,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亦即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
係針對特定人為指名道姓而發表言論,固無疑義,若未指
名道姓時,自須係足使第三人可得推知係就何人發表言論
,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未
能使他人知悉所影射之人為何,則對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
可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當然。且按所謂人格權,
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
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
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經查,被告臉書之系爭貼文內容
中確未具體指名道姓所指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貼文內容,是否已足使他人識別
該言論所指摘之對象為原告?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實未提及或描述任何具有識別
性之個人特徵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瘋婆子」
、「笑雜母」、「番婆」、「瘋女人」及「神經病」等用
語,固均屬足以貶抑他人社會地位而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
譽權之言詞無訛,然既均無法據此識別究係影射何人,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以影射其所指之人為原告等情
,已非有據。另以,審之系爭貼文下方雖附有包含兩造在
內共3人之合照1幀無誤;惟則,系爭合照內所攝之人除兩
造外,尚有其他女性1名,則附上該合照究否用以指摘系
爭貼文內容所指並指涉其中之何人已屬不明,復系爭合照
與貼文間並無足資連結之文字內容或標註為照片中之何人
,亦即由系爭貼文之文字脈絡尚無從得知該貼文是否指涉
照片中之人,又縱有所指,亦不知所指涉之對象究為照片
中何人,自難認系爭合照與系爭貼文具有何關聯性之可言
,是原告援引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附上系爭合照等情,主
張此當足以影射系爭貼文內容係指合照中之原告等情,委
非有據。
(四)又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貼文後之其他留言回覆為佐,主張
訴外人 侯旻誠 留言稱:「你不會跟她說看護照喔」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默默之留言稱:「一個山東婆,一個
福州歐巴桑,你長的那麼大隻扁她,怕甚麼」、「呵呵呵
,遇到番婆,加油」、「回台灣來,沒人敢欺負你。喀喀
喀」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證該等第三人已足
知悉系爭貼文係影射原告等情;然此仍為被告所否認,是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原
告就此等第三人於對話中所指及認知之人究否為原告等情
,迄至本院審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足供本院審認
,已難認為真;況且,細繹系爭貼文之留言回覆內容,無
論「她」、「福州歐巴桑」、「番婆」等語辭本均可用以
指涉或形容某不特定之對象,而僅屬一般性之泛稱,亦即
此類用語亦屬欠缺足以使人直接或間接聯想特定係指原告
,而不具特定識別性,從而,當仍無從逕以上開留言內容
確認該等第三人見系爭貼文內容已足或可得知悉被告所指
涉者確為原告甚明。另者,原告雖提出伊與訴外人NeroZ
hang即伊澳洲老闆之Line私訊對話內容載明NeroZhang私
訊原告稱:「過來,請好好工作,朱講了妳很多,姑姑也
專門警告我說他不認識你,讓我小心。所以希望你能好好
證明自己清白也不枉我信任你」、「不知道,不用和我說
這些,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觀諸該
私訊內容之時間既屬不詳,且其內所言「朱」究否即指被
告,且「朱」究竟對NeroZhang講了何事,及該私訊內容
究與被告系爭臉書貼文有何關聯性等等,均屬不明,亦即
無從依該私訊內容連結推知被告究有何以系爭貼文為詆毀
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未就此部分再行提出其他證據為
證,是原告徒以上開LINE私訊內容為據,仍尚無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據,
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對話內容為真正;然審之該錄音譯文
內容僅為兩造於系爭貼文後所為私下之對話,其他人尚無
從聽聞該情,且由該等對話及譯文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坦
承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之情,更無從據此對話內容推論第
三人當顯知悉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為原告,則原告依該錄
音譯文為證,主張伊名譽權遭受被告侵害云云,亦難為憑
採。甚且,佐以原告前於就此同一事實所提刑事案件之警
詢中業已表明「沒有 楊金桔 之年籍資料或連絡電話」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6535號卷),且原告就伊主張訴外人
楊金桔亦為親見該則貼文並知悉係用以影射原告等情亦未
曾提出任何舉證,堪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上開臉書系爭貼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或足以使第三
人知悉係影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而核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難認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