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許依梵
       許嘉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以108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8200號處分書裁
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許依梵、許嘉定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7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705號包廂)內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經聲請機關於
108年11月21日對受處分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並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受處分人許依梵並由其本人
簽收,亦於同日送達受處分人許嘉定,雖未會晤本人,然已
將處分書交予其同居人即其兄許依梵,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
份為證。
二、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有關於行為人逾期未完納罰鍰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此規定業已違背釋字第588
號,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且不符合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考
量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有相
當健全之法制規範,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涉及罰鍰執行之部
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據此,立法者業於108年12月
6日以前開所述說明,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刪
除並經三讀通過,雖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院本於前開
修法理由以及人身自由受憲法高度之保障下,雖社會秩序維
護法修法結果尚未公布施行,仍應本於立法者之立法精神適
用法律,避免於此法律修正之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不合時
宜之法律。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
聲請易以拘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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