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3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8年9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徵信中心信用
卡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