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博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1510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博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博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處分機關漏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之車牌模糊不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器腳踏車類),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1,400元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5日7時47分許,騎乘,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經測得時速80公里,有超過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乙情,有經設置在該路段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拍攝之該車超速行駛採證照片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51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且觀諸該採證照片明顯可見該車車牌號碼即為「962-DSY」,並無異議人所指模糊不清、辨識錯誤之情況,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行車速度之違規情事甚明。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