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 潘翔嚴 法定代理人 王續華 被告 潘文松 訴訟代理人 潘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十月十八日」記載,應更正為「十一月二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