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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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問題。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㈣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鎮○街○○號現居臺北市○○區○○路203之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2月13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處,將其向中華郵政高雄新田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3年3月4日,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向乙○○諉稱其金融帳戶資料外洩,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處理而遭詐騙轉存99,982元至丙○○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販售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被告丙○○上開帳戶開設資料暨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各
1份。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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