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臺、賠率單及簽單各壹張、簽牌帳本及帳簿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將址設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聚眾賭博,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並按賭客每下注一組,即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至3元之方式以牟利。嗣為警於98年2月7日17時50分許,前往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賠率單及簽單各1張、簽牌帳本及帳簿各1本,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有前開租屋處租賃契約書在卷,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賠率單、簽單各1張、簽牌帳本、帳簿各1本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以當下科技發達程度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等簽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租屋處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目的,既在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與之對賭,另衡以本案賭博之標的,為每週持續開獎數次之香港六合彩,則被告前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各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由本案查獲扣案物品數量尚少,可以推知被告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賠率單及簽單各1張、簽牌帳本及帳簿各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該等扣案物係屬賭具,並聲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嫌違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
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號│俗稱│賭博方式│├──┼──┼─────────────────────────────┤│1│二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等日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押中,可得5,7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乙○○所有│├──┼──┼─────────────────────────────┤│2│三星│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等日開獎之六合彩號碼,每組賭注││││80元,如押中,可得5萬7,000元,如未押中,賭金歸乙○○所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