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現居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8年1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98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居所另案對甲○○執行拘提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可證事實│證據│├─┼────────────┼───────────┤│一│被告甲○○於98年1月1日中│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午12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記錄表。││││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1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5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於96年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甫於97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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