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兼
再審聲請人 劉香如
上列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 王吉楎 間再
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及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
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第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桃簡字
第146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
就本院107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之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再審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00元(
即桃園市○○區○○段○○○○○○○○○○號房屋於上開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930元;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共計8,930
元(計算式:7,930元+1,000元=8,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