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琬宜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琬宜自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914,806元,前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黑公雞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9,603元(含近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28,629元、其他獎金1,667元、政府補助共9,30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165元(含個人必要支出及與案外人 陳威穎 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2,4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更生方案、更生償還
計畫書、償還計畫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薪資袋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財產增減變動表,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資料觀之,債務人自民國(
下同)103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之投保薪資均在19,273元至23,100元間浮動,再參以債務人所提之近5個月薪資袋影本,則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之數額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債務人所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7,165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1.2+扶養費用22,299元(12,388元×1.2×3÷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㈢如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9,60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37,165元後,每月剩餘2,438元,參以債務人名下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產,對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截至108年1月22日之債權額672,004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截至108年2月18日之債權額209,007元及債務人所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55,440元等,總計共936,451元(與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額有所差距係因利息之計算截止日期不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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