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博允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施博允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鈞院分別99年3月11日及100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及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裁定為不免責,茲因系爭清算程序自終止日(即98年9月28日)之翌日起,迄今已逾三年,聲請人均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82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免責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98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迄今3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