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8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國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0日15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祥順路一段路口之八德公園內涼亭。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國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1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國權於本次違序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於公共場所施用強力膠;衡以被移送人劉國權經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劉國權所有,且係供其吸食迷幻物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劉國權 陳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