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2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佳芳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