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告 張文昌
被告 黃芃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吿,連同車輛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吿名下;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下同)10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吿,並將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吿,自非訴之變更;備位之訴則擴張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吿149,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吿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原吿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以37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訂金為15,000元,餘款360,000元貸款支付,貸款則由原吿按月繳納,繳納方式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再匯款至貸款公司帳戶,系爭車輛則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且因被告需接送小孩,故供被告使用,兩人於110年9月間分手,原吿口頭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惟遭被告拒絕,故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車輛貸款均由原吿支付,原吿已繳納貸款149,21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吿,並將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吿;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吿14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原吿於兩人交往期間贈與被告,而以被告名義購入,貸款係由原吿轉帳後再由被告繳納,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費、牌照稅、車輛檢驗費、選牌費、汽車號牌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車輛查驗工資、更換機油及機油芯子等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並均由被告使用,被告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
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
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
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吿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予被告使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原吿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成功截圖、兩造對話截圖、貸款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系爭車輛維修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87至147頁)。惟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原吿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成功截圖、貸款還款明細,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由原吿以被告為買受人購入,並由原吿轉帳予被告繳納貸款之事實,然此事實可能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亦可能如被告抗辯係基於贈與契約,自難以此事實,推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原吿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部分截圖甚為模糊,且所有截圖均非完整對話,不能瞭解兩造對話之真意,縱被告曾在對話中表示「我不是說了嗎?錢還我,我車還你」、「我也不想和你起鬨,就是還錢,車給你」、「我就說你,就是把車款扣一扣,剩下欠我的還一還就好了」、「你前面幫我付的你就扣掉就好,剩下的欠我的。還剩下的就好,後面我自己繳」等語(本院卷第11、25、29頁),惟被告就此辯稱:分手時原告有要求我還系爭車輛,因為原告有欠我錢,所以當時表示等原告還錢再說,想說系爭車輛雖然是原告贈與的,但是想說好聚好散,不過原告一直反覆,後來有時又說車子是送我的不用還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揭被告於對話之陳述均在要求原吿還錢一情相符,故尚難以被告曾在兩造對話時為上開還車、扣車款之表示,即推認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況依被告提出之原吿傳送簡訊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吿曾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車貸也請妳放心既是我買給妳的我就會繳清…」(110年7月25日23時34分7秒傳送);「…憑妳良心講有哪個男人跟妳講要買房要買車給妳有做到了我二話不說就帶妳去買…」(110年8月17日4時31分11秒傳送);「不要這樣說車是妳貸款買的那真的才叫傷我」(110年8月17日4時31分47秒傳送);「要買車給妳不用妳名字買難不成用我的名字嗎那樣就不是叫買給妳了」(110年8月17日4時32分47秒傳送);「你口口聲聲說車是妳全貸買的口口聲聲說欠妳那邊的錢還沒還完車就不算我買給妳的但妳曾專(應是「轉」)換想法嗎雖然欠妳那邊的錢還沒還完但一開始就跟妳說了欠的錢歸欠的錢繳車貸歸繳車貸的錢…」等語,並曾在兩人以LINE對話時表示:「車貸我也會一直繳」、「是我答應要買給妳的」;「我答應妳的事我做到你貸給我的錢一樣還車貸一樣繳說買給妳就是買給妳的沒有條件說」;「…我說過了就算分手沒在一起了車貸我也會繳完因為答應買給妳就是買給妳但現在很肯定的告訴妳我已準備好要把車收回來了…」等語,有此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簡訊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堪認若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吿理應會在簡訊及LINE對話中提及,詎原吿於簡訊及對話均未表示係借名登記,反而均表示係贈與被告,是原吿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難採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吿所贈與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⒋再者,系爭車輛均由被告使用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之牌照稅、保險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一情,業由被告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牌照繳納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178頁),原吿對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足見系爭車輛均由被告管理、使用,顯無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益徵兩造就系爭車輛未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吿主張:曾交付110年度牌照稅之稅金給被告;曾支付2次被告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其中交付110年度牌照稅之稅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交付的款項係支付車貸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原吿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無足採。而就支付修復費用乙節,被告則辯稱:是原吿自己說要支付,我拿錢給原吿,原吿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顯見原吿係因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自願為被告支付修復費用,仍無礙於系爭車輛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之認定。
⒌綜上,依原吿之舉證,難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依上開證據,足認系爭車輛係原吿贈與被告,則原吿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吿,並將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吿主張已繳納系爭車輛貸款149,21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然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本件原吿支付系爭車輛貸款既係基於兩造之贈與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吿14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狀,原吿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均係逾時提出,爰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