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帝伊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帝伊返還借款事件,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所提出之委任狀亦無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有起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793號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1年8月1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