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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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461號

原告 陳福義

被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46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然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租期至112年9月,故應沒收押租金等語,固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惟觀諸本院卷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上下文,原告向被告稱預計住到8月底等語,被告雖回稱之前說好到9月等語,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以言詞約定云云。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於原契約期滿後另有更新定期租賃之要件事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兩造至112年8月間之租賃關係乃定期租賃。從而,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後已轉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既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即無期限屆滿可言,無原系爭租約第11條之適用,被告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抗辯沒收押租金,於法無據。

二、本件被告另以原告毀損屋內器具,支出新臺幣92,840元,自押租金中抵銷資為抗辯部分,經查,被告抗辯浴室、廁所毀損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110年5月6日交屋時之電子檔案,牆面已有裂痕,連接蓮蓬頭之裝置下方已有黑色污漬,足認被告指稱之瑕疵於交屋之始即已存在;被告抗辯關於廚房抽油煙機、烘碗機部分,觀諸被告答辯狀後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40頁)抽油煙機固有污漬,然該污漬可能係正常使用痕跡,而烘碗機之照片本身無從看出該烘碗機功能有無毀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110年5月6日交屋時我沒有拍照等語,對於該等污漬係原告所留下之侵權行為權利要件發生事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答辯自無理由;被告辯稱主臥室牆面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110年5月6日交屋時之照片,牆角已有肉眼可見水泥剝落之痕跡,堪認該等瑕疵於交屋時即已存在;被告抗辯關於次臥室彈簧床墊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112年8月19日點交時之照片,該床墊呈米白色,無肉眼可見之污損,無從證明該床墊有何毀損狀況。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兩造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被告應如數返還押租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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