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
蔡進清 律師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3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53萬8,057元,惟考量被告與原告之叔父即訴外人石○○之同居關係,故未即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原告依約於92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迄今卻未給付任何價金,反而脫產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3萬8,0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理由僅在於解釋被告於92年7月28日簽立之承諾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未違反公序良俗之原因,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緣被告與石○○於92年間同居時,石○○告知其受有分配祖產即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因積欠其胞兄即訴外人石○○借款及對外欠債,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石○○指定其子即原告名下。被告、石○○、石○○乃共同達成協議,由被告簽立系爭具結書,承諾以系爭土地作為與石○○同居之保證,並承諾設定170萬元之抵押權,及代石○○償還石○○80萬元,原告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才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售予沈○○,並非脫產。嗣被告依系爭具結書,給付80萬元予原告,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給付170萬元予原告,如認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上開80萬元、170萬元應認為係給付對價而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㈠原告於92年3月5日,以於92年2月25日以553萬8,057元
向訴外人 石進川 買受系爭土地為原因,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3月5日岡資地字第18830號收件,於92年3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196至201頁)。
㈡被告、石○○、石○○於92年7月28日共同達成協議,由被
告簽立系爭具結書,記載被告自石育清所承受之系爭土地,其緣由乃與石○○同居期間所為之保證,同意於取得登記後願向銀行貸款並代石○○償還欠石○○之債務80萬元,及設定170萬元抵押權,作為繼續與石○○同居之保證,反悔即應償還所設定之金額等語,復有系爭具結書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具結書交由石○○收執等情。
㈢訴外人即代書李○○於92年8月13日代理兩造,以被告於92
年8月8日以553萬8,057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8月13日岡資地字第77990號收件,於92年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9、129至145頁)。
㈣系爭房屋原登記在石○○名下,石○○於92年8月13日,以
於92年6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8月13日岡資地字第77980號收件,於92年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石○○與被告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可考(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卷第37至38頁)。
㈤被告於92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台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借款120萬元乙情,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2年8月9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審核書、擔保品調查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㈥被告將上開借得款項120萬元其中之80萬元給付予原告。
㈦兩造間無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分行為調查系爭房屋價值所留存記載日期為92年6月2日、價金為3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私契)係李健丞事後撰寫提出乙情,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2年11月5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私契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㈧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
人,於92年9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額170萬元,因被告於97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改向高雄市岡山區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取代原於92年9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設定,先塗銷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完成後,再於97年3月27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告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資地字第20730號收件,於97年3月3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扺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仍為170萬元乙情,復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可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卷第45至52頁)。
㈨被告於99年5月25日結束與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同居關係,系爭房地現由石○○居住中。
㈩原告另執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6日、到期日為98年9月25日
、票號405388號、面額17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另案99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裁定准許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196萬3,716元(含本金170萬元、利息23萬6,416元及執行費用2萬7,300元)清償執行債務乙情,復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考。
被告另以石○○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93號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涉犯偽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石○○則因另涉犯偽造被告簽名、印文製作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復有起訴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於101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房屋各應有部分1,000分之317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沈○○。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55頁):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是否
認定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如有,本件訴訟是否受該認定之拘束?㈡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㈢如有,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若干?是否應扣除80萬元、17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不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之拘束: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
全文(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係就被告於9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應予塗銷,及原告執前述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92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被告給付之196萬3,716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為判斷,至於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並非判斷標的,亦非該案件列為爭執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須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65頁),委無可採。㈡兩造間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553萬8,057元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於92年
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考量被告與石○○之同居關係,而未即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因被告於99年5月25日結束與石○○之同居關係,乃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61、64、168、
211、232頁),無非係以證人李○○、石○○、石○○之證述,與原告向石進川買受系爭土地、復以同一價格出售予被告之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公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論據。
⒊惟查,觀諸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簽立之系
爭具結書,其上記載被告自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乃與石○○同居期間所為之保證,被告同意取得登記後向銀行貸款並代石○○償還石○○80萬元,及同意設定170萬元抵押權,作為繼續與石○○同居之保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切結書並交由石○○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3頁),已如前述;且系爭私契係代書李○○事後撰寫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申請貸款,並非兩造為買賣系爭土地所訂立乙情,亦據證人李○○結證:系爭公契係經石○○全權代理原告、主導,與被告談妥後,前來委託伊書寫、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伊詢問付款、金額等事項,石○○說他們都已經在家談妥,伊問被告說對不對,被告點頭,系爭具結書亦係伊受石○○、被告委託撰寫,買賣價金500多萬係按公告現值計算,但被告實際上有沒有付錢伊不清楚,又當地係鄉下地方較單純,通常只會寫1份公契,事後係因被告要向銀行借款120萬元,銀行要求須有私契作為憑證,伊才於系爭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兩造同意補寫系爭私契倒填日期,交給銀行,雙方並無保留系爭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2、222至22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李○○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李健丞向被告表示私底下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作為生活保障,但法律上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108頁),相符無訛。證人李○○雖另稱伊係受託撰寫系爭公契、辦理過戶,認為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上開錄音譯文對話過程中,伊所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作為生活保障係一疑問句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12頁),然李○○既然代為撰寫系爭具結書,對系爭具結書之內容應知悉甚詳,且李○○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所為陳述係一肯定語句,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此部分證述難以憑採。再者,被告於92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果於92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借款120萬元,其中80萬元用以償還石○○欠石○○之借款,及於97年3月27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7年3月31日辦畢扺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額17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亦如前述,可見被告事後均係依系爭具結書履行,直到被告於99年5月25日結束與石進生之同居關係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足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實係基於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而非兩造間存有何買賣關係。
⒋證人石○○雖證稱:被告於92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加上房屋市價約1,000萬元,因被告表示無資力,要慢慢付,被告乃簽立系爭具結書,伊考量被告與石○○有同居關係,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才依公告地價553萬多元便宜賣,直到他們分居後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因石○○欠伊數百萬元,所以設定170萬元普通抵押權作為保證,係針對房子部分,與系爭土地無關,土地部分,被告表示會慢慢給付價金,故伊未要求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卷第79至83頁)。然系爭房地確實均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被告事實上根本未曾給付任何價金,並無石○○所述被告會慢慢給付價金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至
254頁),已如前述,證人石○○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公契之撰寫、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實際上係由石○○代理原告指示李○○所為,石○○復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具結書交其收執,可見石○○於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上開過程均係依石○○之意思所為,是其所述之詞應係為切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具結書間之關連,欲以此說服本院兩造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所為迴護原告之詞,難以憑採。
⒌證人石○○雖證稱:系爭土地由石○○全權處理,伊請石敏
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表示會與被告做生意慢慢將錢還給石○○,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又伊欠石○○錢,所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20萬元,其中80萬元先給石○○,關於系爭具結書部分,則因伊出過車禍,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然被告於92年間與石○○僅係同居關係,系爭房屋尚且屬於石進生所有,衡情被告尚無負擔553萬餘元購入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被告自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事實上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或石○○,原告亦未請求被告給付,直到被告與石○○於99年5月25日結束同居關係,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以石○○所述向石○○表示會與被告慢慢清償價金一事,難以憑採。而如今被告與石○○結束同居關係,已無當初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理由,加以石○○另涉犯偽造被告簽名、印文製作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罪嫌,經被告另案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租賃契約書、起訴書各1份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第13頁、本院卷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石○○間關係惡化,石○○所述兩造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詞自難遽採;反觀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祖產,因石○○對外欠債,故登記在石○○指定之原告名下,嗣因被告願與石○○同居生活並償還石○○所欠石○○債務,乃由被告簽立系爭具結書,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較可採信。
⒍被告以石○○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93號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涉犯偽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已如前述,然檢察官不起訴理由係以石敏雄所為證述與系爭公契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相符,而認其涉犯偽證罪之嫌疑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此尚難反推逕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⒎被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對原告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其將系爭土地、房屋各應有部分1,000分之317售予沈○○,以取得資金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脫產不給付價金予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⒏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何買賣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53萬8,05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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