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請人 張淞翔 法定代理人 潘輯慶 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被告 張威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張淞翔為被告張威晟(下稱被告)之子。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關於沒收部分,因聲請人為被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是對於被告沒收認定之結果影響聲請人繼承人之權益,而有參與程序之實益。且被告經扣案之現金,於原審法院並未認定為犯罪所得、且未宣告沒收,故是否為犯罪所得不無疑義,是具狀聲請參與被告扣押物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同條之16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故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於判決正本達當事人時始對外生效,自亦於該時即生終結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效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亦明定:「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之意見陳述權,並釐清其聲請是否合法、檢察官是否提出無沒收必要之意見及第三人就沒收其財產是否不異議等情,法院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當事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得為必要之調查。」。是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於110年7月15日聽取雙方就本件聲請是否合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8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被告張威晟、 李沱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張威晟部分因其於110年4月19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判決正本並於110年6月7、9、10日分別送達張威晟之辯護人、家屬及檢察官,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卷第493-495、517-523頁)。茲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乙節,此有刑事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於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故於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際,即已生終結最後事實審之結果,是聲請人於判決正本送達後方提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已逾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