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6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莊育聖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綜觀受刑人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犯行,係屬侵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佔有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再者受刑人所犯數罪各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先後定刑,分別執行在案,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之量刑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爰申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莊育聖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附卷(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狀案號欄固記載110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21頁),應認為受刑人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得以受理,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已如前述,此主文之文義甚明瞭,檢察官依裁定主文而為執行,並無執行上之疑義,徵諸前開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聲明疑義意旨以受刑人所犯皆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犯數罪各經起訴、審判、定刑、執行在案,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量刑有違比例與平等原則,似有裁量不當之違法云云,申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核非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意義未盡明確,致生執行上疑義,非屬聲明疑義之範疇。綜上,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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