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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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為被告即告訴人甲○○之前夫,且與被告即告訴人丙○○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民國97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告即告訴人乙○○住處,欲找被告即告訴人乙○○,惟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徒手將上址鐵門扳開後,進入上開住宅內,為被告即告訴人乙○○發現後,被告即告訴人丙○○即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乙○○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住宅之二樓,徒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丙○○不慎跌落1樓後,被告即告訴人
3人復於上開住宅一樓再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分別以徒手、安全帽及雨傘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告即告訴人丙○○則以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甲○○,致被告即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肩抓傷、腹部紅腫及左肩紅腫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受有左肘抓傷紅腫、左前臂抓傷紅腫、左前臂近腕處抓傷紅腫、左大腿紅腫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丙○○則受有腦震盪、臉部、頭頂部、前頸部、左手肘、左前臂、右手臂及左背部紅腫、左大腿及左肩瘀血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筆錄可參。是本件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