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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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爾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爾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姓名「甲○○」更正為「卓爾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爾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70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32之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小姑娘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98年9月10日零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98年9月10日零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澄觀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84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