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古芳榕 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古芳榕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古芳榕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算命工作,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除價值14元之股票、機車一輛外,無任何財產,因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14萬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項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為金融機構,尚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之適用(司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全文參照)。是聲請人之債權人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見卷第26頁),自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
四、㈠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如前述,且債權人僅有1名自然人,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卷第50到5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憑證,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即314萬元為其債務總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價值14元之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機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經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險保險卡,堪信為實;收入依其財政部桃園地方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15到16頁),其2年間收入共為43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陳報,其從事算命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000元,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86元(包括:膳食
費4,050元+電費1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200元+房屋租金4667元+交通費250元+國民年金93
2元+健保費749元+日用品200元+醫療費450元+燃料稅38元+機車強制險50元)。其中電費、水費、房屋租金、國民年金、健保費、燃料稅、機車強制險部分,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交繳費明細、健保繳費紀錄單、燃料稅繳費通知單、強制險保險卡為正(見卷第17到37頁),堪信為真實。膳食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醫療費部分,雖均未提出單據,惟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086元(4,050+100+100+300+200+4,667+250+932+749+200+450+38+50=12,08
6),尚屬合理。⒉母親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生於00年0月00日,目前年齡為69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和所得,故需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供其生活費用,並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卷第56第58頁)。聲請人母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5位,且聲請人現既聲請更生,顯見其經濟生活之能力已自顧不暇,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高額之扶養費,本院衡諸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由5位扶養義務人均分,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738元(計算式:136925=2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4,824元(計算式:12,086+2,738=14,824)。
㈣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20
,176元(計算式:35,000-14,824=2,0176)可供清償債務,惟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主文得知,聲請人每月需償還利息即高達2萬元,又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11年(132月),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20,176元之8成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130,585元(計算式:20,1760.8
132=2,130,585),仍未達聲請人債務總額314萬元,雖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惟該輛汽車為民國96年出廠,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4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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