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 江銘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氏 玄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阮氏玄莊於越南國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起訴狀之英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稱被告已出境,惟並未記載被告於越南之住址,則本件起訴狀顯然欠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起訴狀之英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於越南之住所或居所,以及起訴狀之英譯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