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俊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8月5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良於民國99年3月1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至0.55毫克以下)」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7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行經上開地點,也無酒後駕車,應該是有心人冒用伊身分證號與姓名,希詳查以示清白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2項等之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從而,受處分人如不服該裁決,自應於收受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29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而將原處分之行政文書交付與其同居前址且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配偶 陳秀甄 蓋印收受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且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合法送達並未異議,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戶籍地位於雲林縣,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
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應於99年
8月30日(當日為星期一)以前提出始為合法,惟異議人於收受前開裁決書後遲至101年2月1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站轉呈本院,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收文章蓋於聲明異議狀可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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