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黃再寶 被告 吳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9頁至1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本件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日結婚,並於93年6月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一節,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107年1月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到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曾向其表示不願意回來台灣地區,要在大陸地區帶孫子,要求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後來傳訊息說在大陸地區已經辦好離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既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翻拍照片、及大陸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又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7年
1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查無再次申請入境臺灣或有出入境管制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11日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7年1月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既自行簽收本院送達之文書,即應已知悉原告訴請離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表示反對,甚至傳送大陸地區判准離婚之法院判決書並表明請原告自己在台灣辦理離婚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縱不論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書之真實性及其效力,惟在被告表明無意願繼續婚姻關係之情形下,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係被告單方自行離開台灣地區,顯然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