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瑞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拘提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潘瑞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巷○號7樓之
18(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二、三審後均遭駁回而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101年度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併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3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潘瑞文另因毒品案,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號:108F044)、臺南市政府│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姓│、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F04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簡表各1份│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