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月22日」更正為「6月21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其潛在性危害較騎乘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本次並非初犯酒後駕車之罪,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告陳明照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照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某加工廠商工廠內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19.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
12、1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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