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丙○○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如下: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所由設,此觀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自明,故臨時管理人應以「最為熟稔公司業務之人」充任始為適法。而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甲○○,並非乙○○○,詎原抗告法院未予查明,竟選任乙○○○為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相違。
㈡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雖因涉及業務侵占亞克公司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萬元、租金所得400萬元及海外投資款項美金1,658,080元,而涉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提起公訴,目前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15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但任何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作無罪推定,詎原抗告法院竟以此即認甲○○不適宜擔任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㈢乙○○○曾同意與甲○○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原抗告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之意見,而有重大違誤。
㈣乙○○○固為亞克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但乙○○○對亞克
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未見任何貢獻,原抗告法院就此漏未斟酌。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抗告意旨固以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為甲○○,並非乙○○○,詎原抗告法院未予查明,竟選任乙○○○為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相違云云。然查,本件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亞克針織有限公司既係乙○○○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且乙○○○於該有限公司設立之初即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迄至該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歷多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推選乙○○○擔任董事長,未曾例外,而甲○○取得亞克公司股份之時間亦晚於乙○○○,乙○○○所持亞克公司股份又較其他股東為多,堪認乙○○○對於亞克公司之營運狀況應為熟稔,此經原抗告法院調取亞克公司之公司案卷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故原抗告法院以前揭卷內書證,選任乙○○○為亞克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背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至再抗告意旨以原抗告法院未予查明甲○○始為亞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原抗告法院竟以甲○○涉及系爭刑案即認其
不適宜擔任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查,原抗告法院係以甲○○因涉嫌侵占亞克公司資產,目前與亞克公司間處於有利害衝突之訴訟關係,而認甲○○不宜擔任亞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非認定甲○○確有該犯罪事實,自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㈢再抗告意旨又以乙○○○曾同意與甲○○共同擔任臨時管理
人,原抗告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之意見,而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業據原抗告法院予以說明,故原抗告法院未予未斟酌當事人之意見,乃證據取捨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抗告意旨復以乙○○○固為亞克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但
乙○○○對亞克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未見任何貢獻,原抗告法院就此漏未斟酌云云,然查乙○○○經營對亞克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此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原裁定均係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理由立論為基礎而適用,又再抗告人並非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參諸前揭規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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