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郭庭佑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被   告  劉毅慧
       陳銘峰
       陳徐松
       陳玉娟
       侯金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
造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位於本院
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三、本件除被告侯金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無法律或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
權建物,使用上無從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侯金絲:同意原告的變價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法律上或依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且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祥宙107年度司執
字第94631號函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正本、地籍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
坐落位置地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20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不動產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共有物之協議
分割,非以共有人全體合意不得為之,然除被告侯金絲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系爭不動產共有人無從達成分割協議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
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區
分所有權建物,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而該建物部分供住家用之總面積為68.86平方公
尺,倘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勢必須劃分部分區域維持
共有或約定留供其他共有人出入用,而影響該建物得有效
使用之面積,且自己之屋內有他人通過乙情,亦與一般使
用建物之常情甚相違背。此外,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
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
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該建物之完整性,
勢必破壞該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
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割;
至於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屬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
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均不宜原物分割。至若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分配予現使用人即被告,亦生共有人間金錢補償
之問題,為免另衍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並
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
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1│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舊社│80-25│123│12分之1│
└─┴────┴────┴────┴────┴────┴────────┴─────────┘
┌────────────────────────────────────┐
│建物部分│
├──┬──┬───────┬───┬─────────────┬────┤
│編號│建號││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基地座落│樣主要├───────┬─────┤│
│││--------------│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料及房│合計│要建築材料││
││││屋層數││及用途││
├──┼──┼───────┼───┼───────┼─────┼────┤
│1│3185│桃園市中壢區三│4層樓│四層:68.86││3分之1│
│││座屋段舊社小段│房鋼筋│合計:68.86│││
│││80-25地號│混凝土││││
││││造、住││││
│││--------------│家用││││
││││││││
│││桃園市中壢區民│││││
│││權路二段9巷11│││││
│││9之3號│││││
├──┼──┼───────┼───┼───────┼─────┼────┤
│2│暫編│桃園市中壢區三││四層:68.86││3分之1│
││1233│座屋段舊社小段││合計:68.86│││
││2│80-25地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民│││││
│││權路二段9巷│││││
│││119之3號│││││
└──┴──┴───────┴───┴───────┴─────┴────┘
附表二:
┌─┬───┬────┬────┬──────┐
│編│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號│││││
├─┼───┼────┼────┼──────┤
│1│原告│郭庭佑│6分之1│6分之1│
├─┼───┼────┼────┼──────┤
│2│被告│劉毅慧│6分之1│6分之1│
├─┼───┼────┼────┼──────┤
│3│被告│陳銘峰│公同共有│公同共有3│
├─┼───┼────┤3分之1│分之1│
│4│被告│陳徐松│││
├─┼───┼────┤││
│5│被告│陳玉娟│││
├─┼───┼────┼────┼──────┤
│6│被告│侯金絲│3分之1│3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