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473號
原告 李松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RCL-7588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RCL-7588」,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其內並未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並經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牌000-0000號車主之結果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仍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