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廖一雄 被告 廖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廖福川 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之建物及郵局存款等遺產,被告因債務糾紛被通緝,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的六分之一予被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被繼承人廖福川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廖金蓮廖蜜廖日貴廖金梅 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未將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又迭經本院二度通知,原告均未到庭,亦未能補正,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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