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 陳珊燁 相對人 蔡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蔡朝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珊燁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2,855元,嗣擴張為3,967,27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303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二)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金額為613,087元,敗訴金額為3,354,191元,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520,781元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9,070元;相對人亦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三)就聲請人未上訴之833,410元部分已第一審確定,該部分
訴訟費用8,466元【計算式:40,303(833,4103,967,278)=8,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837元【計算式:40,303-8,466=31,837】。
(四)再查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32,685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是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為80,987元【計算式:31,837+39,070+10,080=80,987】,由蔡朝旭負擔三分之二即53,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6,996元由陳珊燁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3,991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080元,餘43,911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91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