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議人 曹美津 相對人 鄭聰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經濟困窘,需四處奔走調度資金以渡日,確屬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弱勢者,原裁定之駁回理由有諸多謬誤,害及異議人權益甚鉅,異議人確無資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94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上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萬2000元,是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3萬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爭執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實,其異議自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與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符,難認有據。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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