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 柏良軍 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 相對人 簡豫樺
柏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現為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60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32號事件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影卷(原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878號),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簡豫樺僅對聲請人行使5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逾55萬元部分,相對人簡豫樺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0號影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相對人簡豫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提存物135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柏林非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是受擔保利益人,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柏林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