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又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僅每公升0.30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經濟情況為勉持等情,業如上述。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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