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訴人 梁志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梁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且查,刑法接續犯之成立,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乃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重覆進行之數個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從而原判決對梁志君如事實一之㈠至㈢所載之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認應逐次成立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其所涉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毒品貨源係單一次販入,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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