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訴人 林佳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民強盜豐原翁子郵局之財物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係因 劉演欽 遲未交付財物,復有未完全碎裂之強化玻璃阻隔,而無其他入內行搶途徑等外界障礙事由,始放棄其強盜計畫,如何非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僅止於障礙未遂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聲請丈量豐原翁子郵局櫃台高度、該郵局行員平時是否受有防搶訓練,及支援警網到達本案案發現場之時間各情,敘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強盜中止未遂無涉,而無予調查之必要性。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關於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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