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祥
詹宜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0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永祥、詹宜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嚴格禁止對行為人不利之類推適用,惟仍應依照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妥適探求刑法之保障功能以及刑法條文之意義與目的。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觀諸本罪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符合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犯罪,是以,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從而,上開規定之行為主體「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此為依照立法意旨及法律規範目的之當然解釋結果,且符合法條之文義。又依上開之罪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章總則之體系以觀,上開規定適用所有類型之公司型態,亦即包含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並未囿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解釋亦屬當然。否則,倘謂上開要件事實發生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階段,僅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本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云云,則在申請設立「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情形,不啻無適用上開規定處罰之可能,殊非立法規範之本意。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既以被告等有未收取足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其經主管許可完成登記之日期,則為同年月四日,其係申請設立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則在公司成立前,無可資認定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對象,自無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行為主體,此部分公訴意旨屬不罰之行為為由,因認被告等不能成立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原審未為事實之認定,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論罪科刑以及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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