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抗告人 蔡朝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朝榮(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查抗告人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八罪,分別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8(原裁定誤為編號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更正)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出具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則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依上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等語,固非無見。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同法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就其所犯之八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另外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裁定漏未將此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請求將該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八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八罪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不得超出上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之罪名(即前述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將檢察官所未聲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雖為無理由,然抗告人除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八罪外,另於一○二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緝字第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抗告人所犯之上開九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九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嗣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以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揭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犯上揭九罪既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抗告人所犯上揭九罪其中之八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抽出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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