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3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上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檢察官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又查本件聲請狀原係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聲請,惟經檢察官認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函轉本院,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恐嚇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茲受刑人所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又因減刑而無須再執行保護管束,惟仍應執行上述刑後強制工作二年部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一0九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查。
四、又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再按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如欲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五、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全篇內容,其顯非主張檢察官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二年之指揮有所不當,而係「聲請」檢察官能「酌核赦免其處分之執行為法院裁定之」,此自其聲請狀引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請求檢察官給予更生之機會等語,而非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更足證之。檢察官誤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以「聲明異議」函轉本院,容有誤會,然一方面既經形式上以「聲明異議」方式,繫屬本院,仍應以未提出具體異議理由,駁回之,且此仍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之函轉本院方式,亦得解釋為「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二年之執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係專屬檢察官之聲請權,受刑人既無聲請權,其向本院聲請即有違法,亦應駁回之。惟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此項「聲請」,仍應有所處理,本院另將此項「聲請狀」函轉檢察官處理,由檢察官慎重考慮受刑人之請求,本件是否有免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而是否向本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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