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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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朱幼國
被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曾乾評 即錦城企業社
      戊○○
      丙○○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98年7月10日追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永
豐延平分行)為被告,又於98年2月2日將訴之聲明由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收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及減縮為
㈠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即自被告 朱祐國
收到支付命令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請求:被告曾乾坪即錦城企業社(下稱錦城
書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即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
被告及變更之聲明,與原告原先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屬同一
,且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於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紛爭可統一解決,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39號
、40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
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
體」,即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該分公司即有實
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499號判決採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係被
告永豐銀行於該分行地區之分公司,若因辦理相關業務,就
其負責業務等事項涉訟時,其爭訟標的既以該分公司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則應認係屬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之業務範圍,而
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丙○○係
因在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任職時,因相關貸款業務與原告涉訟
,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具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被告甲○○與戊○○分別為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而國傳公司乃係代表被
告錦城書坊對外招攬漫畫書店加盟事宜。原告於94年10月間
與被告甲○○與戊○○在桃園市○○○街附近洽談有關漫畫
書店加盟之事時。被告甲○○與戊○○為免原告資金不足而
不願加盟,遂向原告謊稱「我們有配合的銀行,有專門為資
金不足的加盟者推出這個加盟專案貸款、」「你的條件…可
以貸的啦!」、「有很多加盟店都是貸款,你的條件沒問題
,很多加盟者都這樣成功」、「要是你不加盟,你又不是我
們的加盟者,我們不可能無緣無故幫你去貸款,我們又不是
慈善機構,只有加盟才可以有專案貸款」、「只要加盟便可
獲得專案貸款,不用擔心資金不足」、「這方面我們很專業
,跟著專家走,成功就一半」等方式,捏造「加盟便可獲得
專案貸款」之錯誤資訊,誘使原告加盟。又94年11月18日被
告甲○○、戊○○及丙○○明知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間未有「加盟專案貸款計畫」之
合作關係,竟共同偽造「錦城書坊專案貸款」文件(下稱系
爭文件),由被告戊○○傳真予原告,捏造出「加盟便可獲
得專案貸款」之假象,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加盟開店。而原
告94年11月25日與被告錦城書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加盟
,被告丙○○審查原告之貸款條件,認不符而通知被告戊○
○後,被告戊○○為免原告不加盟使其無法牟取利潤,竟惡
意隱匿銀行不能核貸之事實,且開始積極要求原告匯款。原
告因此陸續於94年11月30日匯款17萬元、12月9日匯款8萬
元、12月23日匯款10萬元、95年1月4日匯款6萬元,共計
41萬元,資金幾乎耗盡,被告戊○○直至95年1月上旬始
告知原告台北商銀不能核貸之事,要求原告自行尋找資金,
否則將取回書籍及光碟。原告終因資金不足而於95年2月27
日關店。另於95年3月7日,被告甲○○與戊○○至原告加
盟店取走書籍、光碟及商標招牌等物品,但被告甲○○卻始
終未返還原告加盟時所簽發交付之本票1紙及支票11紙(下
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95年4月時,原告接獲銀行通知支
票退款一事,方知被告錦城書坊不但未返還系爭支票,竟惡
意兌現支票1紙,造成原告票據信用產生瑕疵。至此原告始
懷疑被告甲○○、戊○○所述之加盟手段有異,並於95年5
月提起侵占告訴,且於偵查庭中方知系爭文件乃係偽造,復
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發函表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
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前揭票據。
⒉次本件系爭文件所示內容應屬兩家企業間推出專案貸款之型
態,與銀行自行推廣之貸款文宣有別,且兩家企業間或銀行
對外推出專案貸款,如未表示保留核貸與否,對於符合專案
資格者,即應給予核貸,較符合一般人之觀點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意旨。倘若打出「
某種專案貸款」之口號,實際上卻保留核貸與否,對外解釋
該專案貸款只是利率與額度較低,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無異,
絕非「專案」之意涵。是因被告甲○○及戊○○之誤導,致
原告深信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雖分屬兩家不同企業體
制,然共同推出系爭文件,該內容未有保留核貸與否之字樣
,兩家企業之間必存在「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當
加盟者符合專案資格之條件,台北商銀應遵守與被告錦城書
坊之法律關係給予專案貸款金額。
⒊又被告甲○○與戊○○張為圖原告加盟後之利潤,偽造系爭
文件,捏造出「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致使原告陷
入錯誤而受有損害,其招攬手法顯然不當,亦屬積極地虛構
事實,已屬詐欺行為。
⒋另系爭文件屬廣告型態之一,被告甲○○、戊○○多次謊稱
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有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捏
造「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係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且消費者決定加盟與否,需仰賴加盟業者提供訊息以判
斷,如加盟業者惡意隱匿或製造不實之消息,致消費者因資
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加盟,受有損害,消費者自得
以其招攬加盟方法有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令等相關法令,向加盟業者請求賠償。
⒌再被告戊○○以「加盟專案貸款」作為招攬原告加盟之方法
,明知原告資金不足,需專案貸款資金以免倒店,於94年11
月底經被告丙○○告知不能核貸時,竟隱匿銀行不能核貸之
事,倘若被告戊○○及早告知原告,原告必趁書店尚未施工
前解約以減少損失,被告戊○○隱匿之舉有背善良風俗、誠
信原則,符合侵權行為。況95年3月7日,被告甲○○、戊
○○已搬走原告店內之書籍與光碟,被告國傳公司應立即告
知被告錦城書坊,並取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返還予
原告,此屬被告國傳公司應為之加盟業務行為。惟因被告國
傳公司之過失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支票,致使被告錦城書坊
於不知情狀態下兌現,造成原告受有退票紀錄之信用瑕疵,
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亦應認符合侵權行為。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消非者保護法第2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朱祐國、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先為一
部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4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國傳公司部分
被告甲○○為被告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向原
告洽談加盟事宜,屬其屬業務範疇,其招攬加盟方式及未返
還系爭支票等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
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傳公司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從事貸款業務多年,依其專業知識,被告錦城書
坊與台北商銀分屬不同企業體系,兩家企業之間並無「加盟
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其明知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
並無所謂「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又無被授予與被告
錦城書坊成立加盟專案貸款之權限,當無權製作兩家企業間
「專案」文宣,其竟同意被告甲○○及戊○○偽款之系爭文
件,且被告甲○○及戊○○亦利用系爭文件向原告多次謊稱
「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進而行騙。是被告丙○○
之行為,顯有悖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善良風俗,符合侵
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與戊○
○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部分
被告丙○○現為永豐銀行之員工,而永豐銀行為永豐公司之
子公司,是被告永豐公司對於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錦城書坊部分
原告與被告錦城書坊於94年11月25日成立加盟之法律關係,
被告國傳公司則為被告錦城書坊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甲○○
及戊○○既均為被告國傳公司之職員,故 認渠 等亦為被告錦
城書坊履行輔助人,被告甲○○及戊○○從事加盟相關事項
有上開侵權行為,可認渠等於債之履行有故意及過失,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4條向被告錦城書坊請求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㈥被告永豐銀行、永豐延平分行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前為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而被告 吳燕惠 受僱於永豐延平分
行,又永豐延平分行之總公司為永豐銀行,亦有僱傭關係,
是被告永豐銀行及永豐延平分行對於被告丙○○上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部分
原告於95年6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
知系爭文件乃屬偽造。遂於96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錦城書坊及國傳公司表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被告國傳
公司亦有回函,應認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又原告是因被
告甲○○及戊○○提供不實加盟資訊而為錯誤之加盟意思表
示,應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亦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加盟之意思表示,是依同法第179條後段先為一部請求被
告錦城書坊返還所受之利益48萬5000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即自被告朱祐國收
到支付命令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錦城書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即
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祐國、戊○○及國傳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於95年6月1日發現詐欺之情事,卻至97年11
月1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文件並
非被告朱祐國、戊○○所偽造,係銀行提出之廣告物品,而
原告向銀行核貸需以原告之名義提出,其核貸與否亦非被告
朱祐國、戊○○所能支配,且系爭支票亦非渠等兌現,況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系爭支票退票亦因
存款不足所致,被告朱祐國、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
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則被告國傳公司亦無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永豐延平分行部分
被告丙○○僅係永豐銀行派至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之員工,薪
資發放均係永豐銀行辦理,被告丙○○與被告永豐延平分行
並無直接僱傭關係。又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合約
糾紛,與被告永豐延平分行無涉,欠缺因果關係。
㈢被告永豐銀行部分
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合約糾紛,與被告永豐延平
分行無涉。又系爭文件僅為宣傳文書,內有銀行保留核貸權
之字樣,非原告所稱加盟即可貸款,且原告亦應證明其所經
營之加盟事業倒閉與被告丙○○審核原告不符貸款條件間之
因果關係。
㈣被告永豐公司部分
被告丙○○為永豐銀行之員工,並非永豐公司之員工,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認本件侵權行為於94年10間發生,
其於97年11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合約糾紛,與被告永
豐公司無涉。
㈤被告丙○○部分
銀行對外提供之加盟貸款文宣,任何加盟公司均會加入自己
公司之字樣,然非任何簽約加盟者銀行均會核貸,最終仍須
經過授信之審核。本件被告戊○○確曾告知原告欲加盟被告
錦城書訪,惟該案後因資格及條件不符而退件,依銀行之作
法應有將結果通知原告及被告戊○○,而原告後轉向日盛銀
行貸款亦因94年11底面臨卡債風暴,銀行審核趨嚴而未通過
。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國傳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丙
○○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被告錦城書坊部分
被告錦城書坊與被告國傳公司間為因拓展加盟業務而策略具
合作關係,是從招幕加盟者至開始營運之整體過程,被告錦
書坊負責之角色為後勤支援,與加盟者接觸之機會僅有教育
訓練、籌備開幕期間及開幕初期之輔導期間等,被告國傳公
司、朱祐國及戊○○均非被告錦城書坊之履行輔助人。且被
告錦城書坊與被告國傳公司間之相關資金往來均經由銀行匯
款,因此被告錦城書坊並未持有各加盟店家所開立之系爭支
票及本票,被告錦城書訪對本件原告系爭支票兌現、退票等
事均不知情。又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朱祐國等人合意終止加盟
契約,並認由被告朱祐國等人取回原告店內之書籍、光碟,
卻未索回系爭票據,顯與常情有違。且相關書籍及光碟既已
送達原告加盟之書店,足認被告錦城書坊已履行契約之約定
,並無故意或過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間與被告朱祐國及戊○○洽談加盟事宜
後,又於94年11月25日與被告錦城書坊訂立系爭契約,並開
始進行開店之準備工作,又因原告資金不足,遂由被告戊○
○傳真系爭文件予原告參考,原告收受系爭文件後即向被告
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惟因原告條件及資格不符信貸條件而未
獲貸款,至原告資金因此不足,於95年2月27日決定關店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文件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不當得利,及被告錦城書訪有
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
係受脅迫、詐欺而為係爭協定書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
92條之規定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受脅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
第185條亦規定甚詳。故被害人遭受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必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由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且
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95年6月間知悉被告甲○○、戊○○有詐欺等侵權
行為,迄原告97年11月聲請支付命令時,核其在上開期間曾
分別於96年3月20日及9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朱
祐國、戊○○,表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故其侵
權行為請求權尚未逾2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祐國、戊○○及丙○○在被告加盟前,提供
不實資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錦城書坊於被告朱
祐國等人向原告招募加盟時,確有招募其他加盟業者,並在
經營中,當非虛設之公司行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19616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
及照片、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872400號
函暨調查筆錄、加盟契約書及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12253號函暨調查筆錄及照片、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087676號函暨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交查字第600號卷宗第96-136頁,下稱偵查卷),且原
告加盟所經營之「錦城中埔店」於94年12月21日裝潢完工,
並由原告親自驗收,原告亦有向被告錦城書訪購買書籍及光
碟後,即自95年1月4日起開始營業至95年3月1日等情,
有錦城租售館工程報價單、桃園中埔店工程驗收單及平面圖
、書籍點收單等可憑(見偵查卷第63-67頁),足認被告甲
○○、戊○○對原告招攬加盟後,原告確有因加盟而實際經
營加盟事業。又被告朱祐國、戊○○雖無與當時之台北商銀
簽署合作辦理「加盟貸款專案」,然無論被告錦書坊是否有
與台北商業銀行簽訂專案貸款契約,凡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者
,不論有無貸款專案存在,仍應符合該銀行之條件者始能獲
得貸款,並非凡一有專案貸款,該銀行即應核貸,此為事理
之常,故被告戊○○雖曾傳真系爭文件與原告,以供原告為
申請貸款之參考,然原告於簽約加盟後是否能符合銀行貸款
之條件,亦當由該銀行審核,不得以原告嗣未獲該銀行核准
貸款,即謂被告朱祐國、戊○○在與原告接洽加盟時,屬有
詐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等有廣告不實或未確保廣告內容真
實之問題。況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取決於市場,尚因國
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由
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險
,絕無可能人人獲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投資者既得以完
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商業行為之情形下,其盈虧自應由投
資者(即原告)自行負擔,至投資者決定是否長期經營,均
端視投資者自行決定,故此為投資者本身之問題,要與加盟
相關業者無涉。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
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間洽談
加盟事宜時已達32歲,亦有6年之工作經驗,且其學歷為大
學畢業,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
情理非全然不知,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
可知悉,當無空言以其無加盟經驗等情,主張其係受到詐騙

㈢次原告向台北商銀申請貸款時,曾於94年12月間傳真相關貸
款資料予台北商銀,業據其偵查時自承在卷,足認原告對於
本件申請貸款之對應窗口知之甚詳,則其於加盟後對於申請
貸款之進度及結果等事項,應可直接詢問台北商銀,並無須
由被告甲○○或戊○○轉達或媒介之必要,且被告甲○○、
戊○○非台北商銀負責該貸款案之人員,亦無隱匿之可能。
復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核貸沒過後我應該
是依照銀行的程序有通知原告。因為被告張(指被告戊○○
)有幫原告遞送資料,所以我也有通知被告張。」等語,益
徵原告對於貸款未過一事,當已於第一時間知悉,並非全然
不知。再依原告所提之傳真資料以觀,被告戊○○於94年12
月13日有將核貸未過之訊息告知原告,此距原告傳真資料之
日僅隔10日左右,亦難認被告戊○○、甲○○對於貸款未過
一事,有何隱匿之情。
㈣再依證人即被告錦城書坊光碟部經理 張瑛政 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錦城書坊係向訴外人得利影視取得光碟代理權,由被告
錦城書坊提供光碟予加盟者,伊負責向加盟者收取每月光碟
之權利金,將之交與被告錦城書坊,再由被告錦城書坊交付
與訴外人得利影視。又伊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每
月光碟之權利金等情(見偵查卷第150-151頁)。與被告錦
城書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用來購買訴
外人得利影視影片之權利金,性質上類似預付貨款等語大致
相符。是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
利金予訴外人得利影視,並非被告朱祐國、戊○○等人所收
執,被告朱祐國、戊○○等人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之可能,況
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每月光碟權利金之用,則原告本身營運
困難積欠債務在先,訴外人得利影視提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
原告之債務,難認被告朱祐國、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
且原告係因無法清償書款及光碟權利金,被告等始將書籍、
光碟搬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原告電子郵件1份
可憑(見98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證四部分),顯見被告
對於退票後仍有積欠債務,尚須歸還店內書籍、影片之事並
非不知情,則其主張被告朱祐國、戊○○取回物品後,使系
爭支票兌現造成其信用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屬
無據。
㈤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明文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故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之行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需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
受僱人之行為,符合上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要件。又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
明文規定。上述法文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雖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然仍以行為具不法
性為構成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朱祐國、戊○○及丙○○之
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國傳公司對其負責人即被告朱祐國,受
僱人戊○○之執行加盟業務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永豐公司、永豐銀行及永豐延平分行對於原告所指渠等
受僱人丙○○所為核貸業務行為,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
要。
㈥另本件被告7人既均無詐欺等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詐
欺後,已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錦城書坊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朱祐
國利用系爭文件詐欺,且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
,其已於9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錦城書坊及國傳公
司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其先前已向被告朱祐國
提出刑事告訴,亦可認為已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錦城書坊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前
述,是原告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錦城書坊撤銷訂約之意思
表示,顯屬無據。又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是本件原告
係於94年11月25日為訂約之意思表示,遲至96年3月20日始
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亦因經過而消滅。另
原告向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對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
撤銷權之行使,況被告朱祐國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原
告提出刑事告訴權之行為,尚難遽認係撤銷權之行使。綜上
,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錦城書坊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行為,
而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告錦城書坊依系爭契
約取得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即自被告朱祐國收到支
付命令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錦城錦城書坊
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即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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