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樂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仟壹
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原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段○○○號建物後方之排水溝公共設施未善盡管
理責任,導致排水溝污水滲入原告所有建物後方空地及地下
室。原告雖屢次催告被告修繕,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其為避
免損失擴大,乃於民國(下同)94年間先行雇工修繕上開排
水系統,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2,350元,並於97年11
月28日以埤頭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而未獲置
理。爰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自97年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50元及自97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主張排水系統為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暨原告修繕排水系統不違反被告可得
推知之意思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修繕收據明細
,幾乎全是施工修理、汰換惠來路1段153號建物之私人所有
專用露天地板費用,且汰換之地板黑珠石亦較原有地板高級
。此部分既為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並無管理義務,故原告
重舖黑珠石等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原告就收據明細中何
者屬於修繕排水系統之費用如未能舉證說明,則在舉證不足
之情形下,其所為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出資為被告修繕社區公共設
施之排水溝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社區前任主任委員戊○○
、證人即施工者丁○○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7月14日、10
月1日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按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訂有明文。則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為
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62,35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僱請丁○○施工之範圍除系爭排水溝外,尚包括因排水
溝滲水而受損之屋後空地,而此空地區域之施工方式為將因
受潮而翻起之瓷磚連同水泥刨除,再施作防水、水泥等後,
重新鋪設黑珠石地磚,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98年10
月1日筆錄)。是上開收據中關於施作黑珠石之58,000元及
作石水泥沙8,000元等費用,可認係針對屋後空地區域施工
所為之支出,而與系爭排水溝之修繕無涉。按原告屋後空地
區域屬原告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規
定,此區域之修繕顯非屬被告之事務,是此部分之支出費用
,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雖非「損害」,但其如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者,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查本件原告
係將系爭排水溝及屋後空地瓷磚、防水等工程一體委請證人
丁○○修繕,總體修繕費用中實無從割裂修繕系爭排水溝之
具體金額為何,此據證人丁○○證述「(問:後面圍牆的漏
水部分,你剛才說你有作防水施工,施工的價錢大概是占全
部金額的多少?)防水的價格都包含在裡面,最主要我是包
工的」、「(問:如果只有作圍牆防水部分,你預估大約會
花多少錢?)我沒有辦法估算」等語明確(見98年10月1日
筆錄)。本院審酌扣除上述與系爭排水溝無關之施作黑珠石
之58,000元、作石水泥沙8,000元外,其餘諸如垃圾清運、
工資、水泥、細沙等施工項目共計96,350元均可認與系爭排
水溝之修繕有所關聯,爰定被告應償還之必要費用為48,175
元。
3、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175元
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324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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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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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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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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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丁○○日旅費│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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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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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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