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
28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4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28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98年度新簡字第4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及聲請人
所提相關執行事件文件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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