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上訴人 林伯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陳瑞斌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伯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A女(已滿18歲,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B女、C女、D女(以上3人為A女之同學,人別資料在卷)、 呂彥廷 (兼六園日本料理店店長,下稱兼六園)、 陳世宗 (麗心汽車旅館副理,下稱麗心旅館)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文,復依第一審勘驗A女租處電梯與兼六園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說明A女關於遭上訴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指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且前後情節一致,尤以審酌A女於案發當日(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出門赴約及自停車場進入兼六園時,精神奕奕,且行走正常,並無意識昏沈、腳步無力之情形,用餐期間,2人亦無肢體接觸,嗣A女由上訴人攙扶離開兼六園,行走較無力量,期間雖曾略微清醒,又常陷入意識不清之昏沈狀態,直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始完全恢復正常意識等情,因認A女指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業已論述綦詳。又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假藉邀約A女吃飯,將含有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管制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摻入鮭魚龍蝦沙拉內,在駕車載送A女至兼六園途中,促請A女食用,待於兼六園用餐時藥效發作後,即將A女載送至麗心旅館,而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證據,並非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執A女之尿液檢驗結果,用以證明D女、呂彥廷等人發現A女時之精神狀態,與服用氯硝西泮(Clonazepam)與非管制藥品「Clozapine」所可能產生之藥效作用相符,進而認A女服用含上開成分之藥劑,其時間應係在車上食用上訴人製作之鮭魚龍蝦沙拉,據以論敘A女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尚非無據等情。此部分事證之論斷,核無違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參酌上訴人與A女並無恩怨仇隙,A女於案發時尚就讀大學,為中產家庭獨生女,沒有金錢窘困之情形,且於案發後,未曾向上訴人要求金錢賠償,應無如上訴人所指要求新臺幣1萬元買包而同意與之性交之事,憑為闡明A女無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動機,且就 林施淑女 (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另就上訴人所辯並未在上訴人處查獲上開藥品等語,原判決係參諸A女食用鮭魚龍蝦沙拉後,有意識不清、記憶喪失、昏睡、肌肉無力、嘔吐等症狀,其尿液亦檢出氯硝西泮與「Clozapine」之代謝物,而氯硝西泮為為管制藥品,且屬第四級毒品,一般人須透過非法管道方能取得,取後亦多有藏匿、使用後立即棄置,以避免查緝之情狀,縱使調查上訴人就醫紀錄所得之藥物均不含上開成分,或未搜得內含上開成分藥品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記明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推理作用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此而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況且,上訴人既然否認犯行,原判決因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以不詳管道取得上開非法藥物,無礙於犯罪基本事實之確定。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信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與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A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敘審酌採信A女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欠備,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審依A女與上訴人返家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得,認為A女雖可自行行走,但面無表情,腳步無力,身體不穩,意識不清轉錯方向,復參酌D女所證A女講話有點神智不清,迷迷糊糊的,翌日在學校拍攝影片時,A女精神與身體狀況不佳,記憶短暫、走路踉蹌,還打翻墨汁,可認其意識不清、身體無力等情,已記明認定之理由,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A女於返家時可自行走向電梯以電磁扣解鎖、按下樓層,同日晚間與D女通話111秒,翌日至學校活動等,亦與A女所證其意識模糊,僅有片斷記憶,感覺好像有人攙扶,可以動作等語無悖。A女固然於意識混沌不清中為上開行為,或係無意識之反應,或因記憶片斷喪失,而未能清楚回憶,或因藥效漸退而偶有意識,雖原判決略未說明,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上訴人事後送A女返家之際,可否於短暫約2分鐘內,褪去A女外衣、褲後離開,亦與上訴人已完成之本件犯行無涉。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查A女尿液檢驗值達243ng/ml是否合理,及採樣A女頭髮送驗,並查詢A女於中國大陸地區用藥紀錄等,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說明排除A女自行服用含氯硝西泮等成分藥物之可能,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將該藥劑摻入鮭魚龍蝦沙拉予A女食用,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未為上開證據之調查,且A女之尿液檢體已銷燬,無再為調查之可能,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又A女拍攝微電影之影像內容如何、其是否因被喚醒接聽D女來電而精神狀態不佳、及A女是否因本案而導致失眠等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於原審聲請調查,且上開各情,業經A女及D女證述如前,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謂有調查未盡、違背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誤。至原判決理由就證人連宥境(上訴人之友人)所為至麗心旅館與上訴人交換車輛後,再駕車至彰化之證言,認定連宥境特意換車,並駕車係繞行市區,由王田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而有可疑之處等情,縱有錯誤,惟除去該部分說明,仍可依卷存其他事證為相同之認定,對於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難謂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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