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隆毅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隆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隆毅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嗣因另於假釋前犯偽證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與前開假釋所犯之罪,更定應執行刑
1年9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7年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曾(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07年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3661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3661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政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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